111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龎書鈞
相 對 人 鄭國仁
鄭國勇
關 係 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
權均屬
擔保物權,
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
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
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擔保
關係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0年2月13日以附表所示質物設定質權予
聲請人。關係人於90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億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
詎關係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存款憑條、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股票等件影本,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其
迄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