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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龎書鈞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相  對  人  鄭國仁 
            鄭國勇 


關  係  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
    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
    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
    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
    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0年2月13日以附表所示質物設定質權予聲請人。關係人於90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億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關係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款憑條、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股票等件影本,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其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