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趙品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胡家琪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設定
抵押權予
第三人楊宜鑫,
嗣債務人胡家琪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楊宜鑫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借款契約、
切結書兼借據,
惟其上僅有債務人胡家琪之簽章,無法知悉該契約之
債權人為何人,另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該證明書僅有讓與人楊宜鑫之簽章,並無債務人胡家琪之簽章,仍無從證明債務人胡家琪確實有向楊宜鑫借款之事實,
難認聲請人已提出楊宜鑫與胡家琪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又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時尚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則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
迄未補正,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