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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新合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發 


相  對  人  王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賴來政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分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新合欽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及相對人並確認上開讓與之債權總額為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買賣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11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