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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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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大渝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仁俊 
相  對  人  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0 年12月31日,聲請人聲請自110 年10 月25 日起算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