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李蘇美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寶衡股份有限公司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6,951,047 元,未載到
期日,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障公司之利益。票據行為既為
法律行為,自應受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91 號
裁判內容
參照) 。
查本件相對人寶衡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時之109 年12 月31日,受款人即聲請人李蘇美亮為該公司之董事,是相對人為發票行為時,即應以公司之監察人陳世偉為該公司之代表簽發票據,而該公司仍以董事長李岱蓁為代表人簽發票據,
難認發票行為已生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