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淵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十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前述事項,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
持有者
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件,其
發票日均僅記載「109年8月」,未記載日,依前開說明,附表二所示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本票附表一:
本票附表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