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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3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汎達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3 條準用第69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本本票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聲請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合法提示,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惟債權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