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汎達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3 條
準用第69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所載,本本票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惟聲請人未提出
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合法提示,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惟
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