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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4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汎達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僅「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若聲請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形式上即該條所謂之「執票人」,其聲請自非合法。第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