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汎達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僅「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若聲請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形式上即
非該條所謂之「執票人」,其聲請自非合法。第按,聲請
本票裁定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