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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4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張先堯 

相  對  人  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双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五股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7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0年8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2
110年8月1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3
110年9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4
110年9月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5
110年10月13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6
110年11月2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