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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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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1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視亨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家慶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家慶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7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正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