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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大亞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舒晴 


相  對  人  森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9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08年11月28日
4,392,000元
671,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002
109年6月16日
1,137,600元
379,2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003
109年7月3日
8,016,000元
4,901,1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004
109年7月3日
4,560,000元
2,687,5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005
110年4月1日
7,248,000元
6,04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006
110年10月15日
5,400,000元
5,22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