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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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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9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651號
聲  請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慶修、陳威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聲請人僅繳納伍佰元,尚應補繳伍佰元,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4日、民國112年3月2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民國112年1月4日、民國112年3月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