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9651號
聲 請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孫慶修、陳威誌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聲請人僅繳納伍佰元,尚應補繳伍佰元,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4日、民國112年3月2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民國112年1月4日、民國112年3月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