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吳明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鄭麗卿、林翰廷、林翰弘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相對人林鄭麗卿、林翰廷、林翰弘為優先承買之通知,因相對人等未收到聲請人寄送之
存證信函,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林鄭麗卿、林翰廷、林翰弘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存證信函,均由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由相對人林鄭麗卿之夫、相對人林翰廷、林翰弘之父林清富擔任負責人之富凱針織有限公司以統一發票章簽收,並未遭郵局退回。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依訪查結果,相對人等目前雖未居住於戶籍址,但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該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1247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