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石宏裕
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奕銘即林政鋐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奕銘即林政鋐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在新北市市淡水區,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