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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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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簡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向相對人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
    聲請人已於111 年12月5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