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向相對人登記址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
聲請人已於111 年12月5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故其聲請尚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