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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簡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德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宗榮即廖美玲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催告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無人招領而遭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7樓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