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德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江宗榮即廖美玲之
繼承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另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催告並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
惟寄送予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因無人招領而遭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7樓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函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並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故其聲請尚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