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總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周淑媛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通知,因
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由戶政機關於109年4月2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且未再入境,並留有國外聯絡地址:日本東京都杉並區和田3-1-2,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9日移署資字第1110041918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5日領一字第1115109440號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