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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森 


相  對  人  翁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
50,500元
5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75,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826元。
(計算式:50,500+576+75,750=126,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