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826元。
(計算式:50,500+576+75,750=126,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