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
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再抗告
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續行審理
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548元及抗告費1,000元、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裁定核定),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271元(計算式:65,548×95÷100=62,271,62,271+1,000+30,000=93,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