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三菱通運有限公司(廢止)
范毓秀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相 對 人 陳秀晴(原名:陳秀琴)
張秀娟
新春通運有限公司(原: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玉梅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業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112號調卷執行完畢,其餘假扣押標的亦因足額扣押而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函、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5311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其餘假扣押標的亦已撤回執行,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27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8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55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4月8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11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