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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 
人          劉彥佑(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婉婷(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劉彥池(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婉婷、劉彥池、劉彥佑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婉婷、劉彥池、劉彥佑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81元,由相對人陳婉婷、劉彥池、劉彥佑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連帶負擔,故相對人陳婉婷、劉彥池、劉彥佑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