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謝賴鳳梅
謝忠勳
謝忠光
謝春蘭
謝麗月
相 對 人 東北大餅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2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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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22,611元。 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及 第三人展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 地上物占用其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 嗣聲請人於訴訟中部分撤回,主張之占用面積減縮為27.8平方公尺,撤回32.2平方公尺(計算式:60-27.8=32.2),依比例核算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611元(計算式:42,133x32.2÷60=22,611),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522元。(計算式:42,133-22,611=19,5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