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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雅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夢琦 
相  對  人  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6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47萬4,87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452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17萬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682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該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1萬2,682元計列,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2,6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