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水木
林止
相 對 人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鴻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大醫院鑑定費
暨鑑定門診相關檢驗費等共計36,391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6,為18,120元(計算式:3,000+36,391=39,391,39,391×46÷100=18,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696元(計算式:18,120+576=18,6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