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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炳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緻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緻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24號、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前開訴訟第一審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下同)883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17即450元(計算式:2,650×17÷100=45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2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650-450=2,200),已逾聲請人預納之883元,故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