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炳燦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緻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緻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
鈞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24號、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前開訴訟第一審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下同)883元,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17即450元(計算式:2,650×17÷100=45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2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650-450=2,200),已逾聲請人預納之883元,故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