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林昆民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陳碧華
游仁宏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33元,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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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384 26,433×15÷384=1,0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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