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謝志鴻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謝志鴻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660元由相對人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謝志鴻連帶負擔確定,是
上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為34,660元,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