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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844元(本訴)
463,616元(反訴)
由相對人預納(本訴)。

由聲請人預納(反訴)。
第二審裁判費
39,516元(本訴)
18,726元(反訴)
均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5,851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516元。
(計算式:39,516+30,000=69,516)
一、聲請人請求於第一審繳納之1,000元,為聲請駁回參加人
    加訴訟之費用,該部分依本院民國107年10月3日之106年度
    訴字第2304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8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三、因兩造於第二審均有支出證人日旅費,應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8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支出之證人日旅費,視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證人日旅費,視為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該部分均不予列計。
四、第二審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並未予以核課,是該部分不予列計。
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即39,516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合計69,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