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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麒 

相  對  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6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6,445元及證人日旅費為592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667元(計算式:37,630+56,445+592=94,66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