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德威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
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