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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弼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威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