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鎧揚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3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4,55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
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4,557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業
經查閱屬實,而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4號通知函於110年9月28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0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