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品蓁
相 對 人 昰富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東賓
相 對 人 許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