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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相  對  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7,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9),准予變換為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7,0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