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法定代理人  謝雅惠 
            魏啟昌 
相  對  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鳳婕」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鳳婕、謝雅惠、魏啟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