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毅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22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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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8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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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227元。(計算式:18,127+100+30,000=48,22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