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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高元宏 
相  對  人    塏燁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              0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高邦富

              王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塏燁實業有限公司、高邦富、王惠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7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782,6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721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18,721元計列。本件訴訟費用為該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是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