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彭維寧
李國安
陳培文
林家行
沈國珍
相 對 人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82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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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168,829元。(計算式:337,657×1÷2=168,8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