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皇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鳳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昇雷射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