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徐晉懋
相 對 人 元星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1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