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蔡明昆
相 對 人 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1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4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771元(計算式:4,543×83÷100=3,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