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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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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76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25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7,88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7,882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20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764元。
(計算式:37,882+37,882+50,000=125,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