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宏德
相 對 人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終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8,799元、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第三審再抗告費1,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799元(計算式:998,799元+1,000元+1,000元=1,000,79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