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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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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林文岑 



相  對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00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然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時,縮減上訴金額至48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預納75,007元,然經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後,裁判費即變更為72,780元,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27元(計算式:75,007元-72,780元=2,22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
2,911元
72,780元×4/100=2,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