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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相  對  人  林衛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