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李如卿
相 對 人 吳玲玲
石國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玲玲、石國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3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玲玲、石國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玲玲、石國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吳玲玲、石國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玲玲、石國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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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玲玲、石國連帶負擔百分之79,為176,328元(計算式:223,200×79÷100=176,328)。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46,872元(計算式:223,200-176,328=46,8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