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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葉金和 
相  對  人   鄭漢森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佑錡(原名陳威智)



上列聲請人及原告謝俊賢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佑錡、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鄭漢森、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原告謝俊賢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佑錡、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鄭漢森、伯思達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相對人陳佑錡、伯思達公司復就第一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撤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鄭漢森、伯思達公司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漢森、伯思達公司連帶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即聲請人、原告謝俊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分算,聲請人計預納10,567元(15850×100/150=10567;元以下4捨5入),原告謝俊賢計預納5,283元(00000-00000=5283)。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陳佑錡、伯思達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鄭漢森、伯思達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從而,相對人陳佑錡、伯思達公司應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45元(10567×2/3=7045;元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鄭漢森、伯思達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22元(10567×1/3=3522;元以下4捨5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