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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珈君 
相  對  人  宏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卿棋 

相  對  人  梁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證人日旅費2,12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97元【計算式:(4,700+2,120+530)×82÷100=6,027,6,027-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530=5,49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