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林盟時
林仁惠
林玉惠
許誠杰
許玉燕
許玉鵑
許玉嬋
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鄒淑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盟時、林仁惠應各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誠杰、許玉燕、許玉鵑、許玉嬋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2,5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淑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328元、第二審裁判費130,992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760元,相對人林玉惠繳納鑑定費6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760元,相對人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相對人許誠杰、許玉燕、許玉鵑、許玉嬋共同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80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5,720元,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故相對人林盟時、林仁惠應各賠償聲請人59,144元(計算式:295,720÷5=59,144。),相對人許誠杰、許玉燕、許玉鵑、許玉嬋應各賠償聲請人13,716元〔計算式:(295,720÷20)-(4,280÷4)=13,716。〕,相對人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2,535元(計算式:295,720×478÷10,000-1,600=1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鄒淑鄖應賠償聲請人3,608元(計算式:295,720×122÷10,000=3,6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林玉惠應負擔59,144元(計算式:295,720÷5=59,144。),
惟已繳納鑑定費6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760元,是聲請人尚不得再向相對人林玉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