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相 對 人 陳定鈞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執行,旨在保障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執行之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前依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假執行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32,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8號、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47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63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