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金暐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協揚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
相對人協揚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應行清算;該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又僅有一名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莊美靜為清算人,是
本件聲請應列莊美靜為相對人協揚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
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以五股褒仔寮郵局第3號
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19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
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